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2221993********,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理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5时许,熊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马某某、“猫儿娃”等五人,由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前往成都市成华区西林一街29号驷马康城小区找被害人郑某某。来到该小区下车后,被告人马某某从车上拿了一把长刀,另一人拿了一根棒球棍,五人一起来到2栋1单元。遇被害人郑某某从电梯出来,熊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等五人分别持刀、棒球棍等械具在电梯口处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恐吓,致郑某某体表受挫伤面积累计约16.2cm²,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受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在成都市金牛区朗润路189号七鑫网吧门口被公安民警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他人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敏眉
检察官助理 张进驿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视频光盘三
张;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具结书一份,提讯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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