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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号农民。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泾川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等人在泾川县城关镇农林北路“360聚会火吧”唱歌玩耍,期间张某甲在厕所遇到正在小便的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将尿洒到张某甲的脚上,张某甲即质问马某甲,马某甲便用手卡住张某甲脖子推至楼道,对其进行殴打,后被马某乙劝开,张某甲回到包间。后马某甲又追进张某甲所在的包间,抓住张某甲头发拖拽至楼道又对其进行殴打,魏某某等人出来拉劝,马某甲又对魏某某进行殴打。2016年1月22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

2.2016年4月10日23时许,在泾川县汭丰镇雨润集团附近的路边,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坐在奔腾B50轿车内休息,被告人马某甲和陈某某、吕某某、景某某、付某某五人酒后驾车行至王某某乘坐的轿车处停下,马某甲上前向车窗内观望,发现二人动作暧昧,马某甲敲击车窗,王某某下车后骂马某甲等人“流氓”,双方发生口角,后马某甲抓住王某某衣领朝其面部击打几拳,朝其身上踢了几脚,张某乙见状上前阻止时,被吕某某、景某某、付某某殴打,王某某伸手欲抓马某甲时被陈某某抱住摔在地又倒对其殴打,后王某某起身夺门进入车副驾驶室准备打电话报警,马某甲欲拉开车门制止未果,遂朝车门蹬踏一脚,又转至另一侧拉开驾驶室门上车抢夺王某某手机未得逞,后朝王某某头部击打两拳,并威胁王某某、张某乙不要报警,后马某甲、陈某某等人离去。经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符合轻微伤。2016年5月30日马某甲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八百元。   

3.2016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在泾川县城关镇农林路美罗城“新乐迪音乐烤吧”,被告人马某甲和张某丙、陈某某等人消费完毕后,张某丙买单结账,微信支付400元,现金支付400元,马某甲见状要求该烤吧经理摆某某签单,被拒绝后,马某甲便辱骂摆某某,并强行夺走张某丙已支付的400元现金,又要求摆某某退还张某丙微信已支付的400元,再次被拒绝后,马某甲要求摆某某给该烤吧老板打电话,摆某某称不知道老板电话号码,后马某甲再次殴打、辱骂摆某某。2016年6月7日马某甲被泾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甲、魏某某、王某某、摆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奇志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泾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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