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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9〕153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9月26日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年9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街道**路**号**银行门口一侧路边,使用石头砸损路边沿途停放的被害人鄢某某所有的丰田汽车(牌号为浙A6****),被害人李某某所有的丰田汽车(牌号为浙A2****),被害单位杭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尼桑汽车(牌号为浙A8****),被害人高某某所有的尼桑汽车(牌号为豫SG****),被害人祝某某所有的尼桑汽车(牌号为浙H3****),被害人王某甲所有的三菱汽车(牌号为浙AF****)的前挡风玻璃,造成上述六辆车的前挡风玻璃不同程度破损。经杭州市江干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其中尼桑汽车(牌号为豫SG****)、丰田汽车(牌号为浙A6****)、丰田汽车(牌号为浙A2****)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947元。

被告人马某某现已赔偿被害人鄢某某、高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传讯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维修发票、委托维修结算申请单、结算结果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车辆信息、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杨某某、董某某、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鄢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据照片等;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艺枫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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