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和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城东街道好声音KTV里喝酒唱歌,因敬酒时赵向某某瞪了马某某一眼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张某甲、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汇头王村数码城后门拦住并殴打赵向某某和范某某,致范某某牙折两枚。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4月28日10时许在温岭市新河镇横板桥村160号二楼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复印件、赔偿的材料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党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赵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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