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区**巷**号。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 2020年7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3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5 月27 日22 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代某某、张某某(二人已判刑)等人在仙桃市**酒店**酒吧内,代某某因故与许某某、昌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双方持啤酒瓶互殴。许某某、昌某甲后前往仙桃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3 时许,马某某、代某某、张某某等人携带砍刀、甩棍在仙桃市**人民医院内,打伤昌某甲及一起的刘某某、昌某乙。马某某一伙逃离现场。经鉴定,昌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昌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7月27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区**街道**区**巷**号民宅内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马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昌某甲、昌某乙的陈述;3.证人许某某、张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4.仙公法临鉴字【2016】158、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彩虹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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