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襄城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26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1日15时许,在襄城县**镇**村付某某的超市门前,被告人马某某酒后见到在此纳凉的付某甲,并当面谩骂其弟弟付某乙。付某乙、妻子常某某、儿媳仲某某等人闻讯先后到达现场,马某某又与其三人对骂并厮打。造成付某乙、常某某、仲某某身体不程度损伤,经鉴定,付某乙、常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故辱骂并与他人厮打,至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20年5月26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镇**村;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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