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因在龙马潭区红祥东街5号“娱乐茶馆”打牌输钱,心怀不满,于2020年1月7日7时许,持菜刀将“娱乐茶馆”卷帘门砍坏。同月12日7时许,马某某又将“娱乐茶馆”卷帘门踢坏后,打电话至红星派出所辱骂、恐吓接线民警,并从红星农贸市场一杂货店内拿了两把菜刀。民警到达现场后,马某某手持两把菜刀与民警对峙,民警经多次警告无果后将其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威胁,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泸州市看守所;
2.全案证据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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