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一部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家住河南省嵩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分别在嵩县**附近的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3674的银行卡、在嵩县县城**街与**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5975的银行卡、在嵩县**大道与**街交叉口的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2553的银行卡,将三张卡以每张卡一个月500元的价格租给马某乙(在逃),马某乙又将该卡转租给马某丙(另案处理)使用。2020年3月份,马某甲将三张卡挂失补办回来,马某甲实际非法获利3100元。2020年2月份,以马某甲身份信息办理的尾号为3674的农行卡被用于诈骗犯罪转移赃款的二级卡。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该农行卡交易明细收入为3921.337728万元,尾号为2553的工行卡交易明细收入为440.004536万元;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尾号为5975的建行卡交易明细收入为205.0814万元。三张银行卡收入共计4566.423664万元。
马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和辩解;
2.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等人证言;
3.到案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燕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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