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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6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三张银行卡及相关配套信息贩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 500元。2020年6月18日,吴某某、杨某某、温某某等15名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被告人马某某开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经查,当日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内资金流水超过人民币40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赃款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转账记录、扣押财物清单、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温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锡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浙江省温州市**区租所候审(联系电话:15382******)。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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