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76号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东明县**乡**村**号。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马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经他人指使,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中山公园支行办理了自己及他人名下的3个公司对公账户(上海译导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双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译着贸易有限公司),并将该3个对公账户提交给他人使用。后他人利用被告人马某某开设的对公账户实施诈骗犯罪,致使多人被骗达42万余元,上述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对公账户申办信息材料、对公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马某某经“李经理”指使办理办理多个公司对公账户,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超过人民币200万元。
2、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转账明细、QQ聊天截图、汇款及电话截图等证实,多名被害人被他人以冒充公检法等方式诈骗,并将钱款转入马某某经办的公司对公账户,共计42万余元。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全国人口信息、十指指纹信息卡及跨区域协作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及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瑱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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