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2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在其妹夫唐某某另案处理)的多次要求下,使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办理了4张一级银行卡和1张联通手机卡,随后以每张银行卡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某,总共获利800元。马某某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诈骗犯罪,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支付结算金额达254500元。
马某某于2020年10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汤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金额达25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押新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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