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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99********,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兰州****学院学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起,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为获取佣金,帮助多名实施网络刷单诈骗的犯罪分子向不同的被害人支付小额佣金达上千次,使得被害人相信可以通过刷单兼职赚钱,因而刷单大笔金额后被骗。马某某的行为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也为打击网络诈骗犯罪形成了掩护。现已查明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给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转账用于支付刷单佣金的金额高达20余万元,马某某从中收取5%的提成,其余资金均用于向被害人支付佣金,其违法所得共计11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康敏

检察官助理:王宗珂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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