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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开设赌场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55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快递从业人员,住浙江省建德市**乡**村**路**号。2007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经江某某(已判决)推荐成为网络赌博平台“王牌789”的代理,后通过微信群推广邀请玩家参与赌博,获得该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共计人民币21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

5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赌博网站推广提供帮助,参与利润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莹丽

2020年522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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