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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同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约牌冲击麻将”手机软件申请棋牌室房间,随后邀请参赌人员蒋某某、褚某某、龚某某等人进入其组建的赌博闲聊群,组织群内多人在其开设的网络棋牌室内进行“冲击麻将”形式的赌博活动,共计获利人民币1800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扣押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照片、身份信息;

2.证人蒋某某、褚某某、龚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电子证物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2020年4月10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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