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66年12月18日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乡,住郧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05年1月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5月因感情不和分手。2020年6月19日15时许,马某甲酒后到王某某家中要求与其继续共同生活被拒绝,马某甲提出与王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同样被拒绝后,马某甲将王某某拉拽进卧室按倒在床上,欲脱王某某的裤子强行发生性关系。王某某反抗的同时并大声呼救。邻居马某乙闻讯赶来后将马某甲从王某某身上拉开,王某某随即起身离开家中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的强奸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於伟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