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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抢劫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9********,回族,大专文化,户籍在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农场**村**号,住户籍地,系在校学生。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抢劫罪但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平罗县城关镇三中路口“育英”平价超市内,手持木棍威胁被害人解某某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逃离。2020年4月24日,马某某在其家中平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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