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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抢劫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67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31998********,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永康市**镇**路**号对面的溪边绿道,趁被害人李某某打电话之际,手持树枝从背后威胁李某某,抢得其身上的一个女士斜挎包,包内有14元人民币等财物。被害人李某某在反抗过程中脸部被树枝划破、左手有擦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辩解;

4、检查等笔录;

5、视听资料;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倩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关押在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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