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066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3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郑超黎,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刀具,乘坐被害人张某某的三轮车至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金海二道滨海六路宝龙广场附近偏僻路上,持刀顶住被害人张某某右侧肋部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张某某挣脱控制且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马某某遂逃离现场。
被告人马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于2020年5月7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
2.书证:微信账号截图、微信付款信息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身份信息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星火
检察官助理 冯 贤
2020年5月8日
附: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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