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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抢夺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83********,回族,无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号,户籍地同住所地。因犯抢夺罪,2009年10月12日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1年6月29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5年8月7日被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8年11月6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2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4日14时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城西区**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马某甲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从背后抢走其随身佩戴一副金耳环,后乘坐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636号认定结论书鉴定:被抢夺黄金耳环价格为2059.20元。

2、2020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城中区**大道“****”饭店楼下,趁被害人侯某某不备从背后抢走其随身佩戴一副金耳环,后乘坐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20)684号认定结论书鉴定被抢夺黄金耳环(足金,重量:6.65克,数量:一副)价格为3112.20元。

2020年7月20日,民警在青海省格尔木市****乡附近一工地宿舍内将被告人马某甲抓获归案,查扣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并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字(2020)636、684号;4、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某甲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叶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8、同案人员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抢夺作案两起,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善中

检察官助理:魏建青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 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证人名单一份;

5.随案财物清单一份;

6.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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