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道**号**室。2014年4月29日因犯组织卖淫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11月28日由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22年3月8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虞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某某归还石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判决书生效后,马某某未如期履行义务。
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实际控制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及其所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可支配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3万余元,被告人马某某未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如实报告其实际控制的金融账户内资金情况,且将资金用于他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履行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淑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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