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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拒不执行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0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身份证号码3305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号,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幢**室。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7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5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马某某返还湖州吴兴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马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20年5月1日将自己名下的浙EOE****大众牌小型汽车质押典当于**公司,并将当金用于还车贷及个人开支。2020年5月7日,吴兴区人民法院经申请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告人马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人马某某送达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马某某为逃避执行,仍未向法院交付车辆,并于2020年5月27日将自己和妻子翟某某名下的湖州市**车位均转移至翟某某个人名下,并向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书面表示放弃上述不动产,归翟某某单独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履行(2020)浙05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湖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车辆档案、不动产登记询问表、机动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有刑事判决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可以酌情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婷

检察官助理:李珊珊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1830572****)。

2.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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