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被秀洲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8日被秀洲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9月20日被秀洲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8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向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王江泾供电所项目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给马某某,但其未按时支付施工人工资。经统计,被告人马某某共拖欠施工人艾某某、鲁某某等21人工资,数额达448100元,且被告人马某某采用逃跑、藏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嘉兴市秀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人马某某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来接受询问,并于当天在其施工现场粘贴送达。4月2日向被告人马某某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2018年4月4日前足额支付拖欠工资,并于当天在其施工现场粘贴送达,但其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
2018年4月12日、16日,浙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足额垫付被告人马某某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共计448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调查报告,王江泾供电所项目欠薪情况汇报、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秀洲人社监令字【2018】1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执、询问通知短信发送截图、秀洲人设监询字【2018】11号劳动保障询问通知书、照片、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案件移送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马某某银行卡,马某某欠薪明细、结算单、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书、马某某木工班组结算单、人工工资支付明细,工资发放表、马某某收款证明、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收货单、收款收据、职工工资明细、**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电子回单等书证;
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喻某某、李某甲、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二十一名劳动者劳动报酬共计448100元,属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至1年,罚金4万元至5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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