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80********,汉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2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董丹丹、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承包了新乡市**有限公司**号楼钢筋安装项目。期间,被害人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宋某某、侯某某、祁某某、常某某等**人在该项目中为马某某从事钢筋绑扎劳务工作,至完工,马某某尚欠耿某某等**人劳动报酬**元未支付。2017年6月13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向马某某转账**元,结清了项目款项。随后,马某某在有能力支付耿某某等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款项用于个人其它工程项目。后经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催要,被告人马某某仍不支付,并于2018年**月**日向耿某某等**人出具了**元的欠条。
2019年1月24日,耿某某等人到长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进行投诉,长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案件,并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人马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马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前全额支付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工资**元。被告人马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劳动报酬。
2019年1月31日,长垣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将案件移送长垣市公安局,长垣市公安局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进行侦查。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支付耿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劳动报酬**元,得到了耿某某等人的谅解。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查获经过、收到条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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