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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挪用公款案)_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二部刑诉〔2019〕2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5197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陇西县人,原陇西县****科员,家住陇西县****村家属楼**单元**室,无前科。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陇西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31日,甘肃省**厅分配给陇西县******发展建设项目财政资金170万元。同年11月16日,陇西县**局将该资金拨付给陇西县**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账户。

2017年11月27日,时任县**中心**的被告人马某某安排陇西县**联合社(以下简称“联合社”)理事长张某某,以联合社名义提交一份内容为联合社向县**中心申请交纳银行贷款保证金140万元的借款报告,并告知张某某借款拨到联合社账户后,转借给陇西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马某某外甥)。当日,张某某按照被告人马某某的安排以联合社的名义向县**中心提交了一份申请借款140万元的报告,并以联合社的名义出具了借期为10天的借条,被告人马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后,张某某即持借款报告和借条到县**中心财务室借款,出纳张某甲遂与当日将140万元转入联合社账户。同日,联合社出纳康某某将140万元按照张某某的安排转入**公司账户后,史某某当天将140万元从**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用于偿还漳县信用社贷款。史某某于2018年6月5日通过**公司账户给联合社账户转入195万元(含之前借款55万),联合社于当天向县**中心归还借款1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陇西县**中心项目办会计资料、银行存款账及记账凭证、任职证明等;

2证人冉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为打击犯罪,确保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审理判处。

此致

陇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琦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9326****);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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