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个体户,住嘉善县**街道**村**小**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于嘉善县**街道**小区经营一处废品收购站。2020年1月15日凌晨,蒋某某(另案处理)在窃得全新的108卷电线后,通过电话联系欲将赃物低价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因在老家无法自行收购,故在明知上述全新整卷的电缆线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居间介绍买卖给亲戚李某甲,后蒋某某以10200元的价格将所窃得的其中105卷电缆线低价变卖给李某甲。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05卷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0375元,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胡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犯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价格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电线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居间介绍买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沈 静
检察官助理:鲍顺平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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