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76********,回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寻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杨某甲(已判刑)、杨某乙(已判刑)多次流窜在寻甸县**镇**街镇、禄劝县转龙镇、武定县狮山镇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货车上的电瓶,盗窃他人工地上的扣件、铜芯电线、铝电线等财物,并多次销赃给被告人马某某。2020年7月7日,马某某将杨某甲、杨某乙销赃的电瓶16只、废铜线13.2公斤、扣件98个主动上交给民警。经寻甸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马某某收购的电瓶16只、废铜线13.2公斤、扣件98个,价格认定为人民币4423元、501元和459元。上列被查获的赃物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蕊
2021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居家候审,联系电话1361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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