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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涟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范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出售给其的鸡为盗窃所得,在江苏省涟水县**大桥下的平房处,先后多次收购范某某、刘某某窃得的鸡238只。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鸡价值为9529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马某某及同案人范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滨海县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4. 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广宇

检察官助理:杨左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马某某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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