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马富斌,绰号“啊斌”,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县**镇**村委**村**队**号。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富斌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1时许,湘乡市棋梓镇**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刘某某被他人冒充该公司老板李某某通过QQ聊天的方式诈骗,刘某某被骗后将该公司49万元资金转账至对方提供的账号。后该笔49万元的资金通过多次转账,有65800元进入同案犯马某某(已判决)的银行卡上。被告人马富斌受“啊龙”(身份待查)指使,要求马某某分三次从银行中取出该款项交给他,并给予马某某好处。另外,从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马富斌指使马某某先后办理7张银行卡专门用于帮他人取款,并给予马某某现金2800元、一部3000元的手机以及两套衣服等好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银行转账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银行流水及流水走向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富斌、同案犯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富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富斌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钱财而指使他人以银行卡取现的方式转移,总额达人民币65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富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富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富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富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富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继清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马富斌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三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