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诉刑诉〔2018〕21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住该区**苑**栋**单元**室,吉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3月5日由本院审查起诉。2018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4月3日,退回本院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2018年5月25日补查重报,因案请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间,严某某(另案处理)任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区委书记期间,在其住处,将140万元人民币现金交与被告人马某某。并对其说 “现在银行实名制登记,我不方便存”,之后,被告人马某某明为掩饰、隐瞒该笔款项来源的非法性,于2009年9月21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吉林省长春市中国银行开立账户,将其中的80万元和60万元,分别存入银行,并同时开立了两张理财银行卡,卡号分别是:45635106000********、60138284110********。之后被告人马某某将上述两张理财银行卡,连同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一并交给严某某使用。2012年8月,严某某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湾(**中心)购买**栋**单元**室住宅一套,房屋总价值人民币3077158元。因严某某“名下房产太多怕组织调查”,便与马某某合谋将该房产“落在马某某名下”,并以马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购房合同,付房款时,严某某与马某某共同以马某某的45635106000********、60138284110********的两张中国银行卡和马某某的另一张45635106000********中国银行卡,付清全部购房款。2015年12月份和2016年1月份前后,严某某打算将该房产“过户”在自己的名下,为防止组织调查,掩盖部分购房款来源的非法性,严某某与马某某合谋后,由严某某给马某某出具了90万元和60万元人民币两张虚假“借条”。2016年5月该房产变更在严某某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出具的书证:户名被告人马某某,账号15867300102********,交易日期2009年9月21日,活期存款80万元人民币;户名被告人马某某,账号15867500102********,交易日期2009年9月21日,活期存款60万元人民币;(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出具的书证:马某某账号15867300102********(旧),后更改为000001540********(新)。马某某,账号15867500102********(旧),后更改为000001540********(新);(3)户名马某某,账号16360262****,对应银行卡号45635106000********(马某某交严某某卡之一),开卡日期2009年10月9日,销卡日期2016年9月23日,该卡流水明细显示:2010年6月20日交易余额802041.73元,及马某某账号15867300102********显示,2009年9月21日,活期存款80万元人民币至2010年3月21日没有转入或存入大额款项。另马某某另外账号211200105********显示2009年10月9日存款80万元人民币至2010年3月21日没有转入或存入大额款项;(4)户名马某某,账号1540********,对应银行卡号,60138284110********(马某某交严某某卡之一),开卡日期2009年9月21日,销卡日期2016年9月29日,该卡流水明细显示:2013年6月9日交易余额854244.36元,及马某某账号2201041968********显示,2009年9月21日,交易余额601639.49元人民币至2013年6月9日的交易明细;(5)本院侦查部门提供的,户名马某某,卡号45635106000********和卡号60138284110********两张中国银行卡,均为被告人马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但交易时均为严某某签署马某某的名字进行交易的书证;(6)被告人马某某与内蒙古**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26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心**号楼**单元**室,合同编号GF-2000-****;严某某与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5月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心**号楼**单元**室,合同编号GF-2000-****;(7)2013年2月26日,严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借款90万元借条一张;2013年1月17日,严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借款60万元借条一张;(8)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在公司营业执照;(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内检反贪立(2017)9号;拘留决定书,内检反贪拘(2017)5号;逮捕决定书,内检侦监捕(2017)6号(10)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2018年1月3日“关于认定严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受贿现金2185458元,受贿股票价值及受贿房产价值6404894元。
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南(2017)文鉴字第502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严某某交给他保管的140万元人民币,系严某某犯罪所得,而以自己的名义在吉林省长春市中国银行开立账户存入该笔款项,为其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且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进英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3、另附被告人马某某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一份;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关于师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内组干字(2009)2号、严某某身份证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