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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放火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19*******,汉族,小学肄业,住河南省**县**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因生活不如意,酒后将汽油泼洒在社旗县**镇**村自家客厅内并点燃,后将剩余的汽油随意泼撒时泼在正在救火的该村支部书记李某某身上,因李某某及时躲开,未被引燃。接着,马某某将堆放在后院里的柴草点燃,被村民扑灭后,又将厨房内的液化气罐打开准备点燃时被人制止。另被告人马某某在村委监视居住期间,擅自回家要钱未果而殴打其妻子李某某,并用剪刀扎李某某,腿部和肚子。经现场勘查,马某某家房屋位置位于该村居民区内且与邻居家的房屋紧密相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 卓

检察官助理:张宏哲

2020年3月31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住社旗县***镇**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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