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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放火案)_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放火罪,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到彝良县**镇**地被害人袁某甲经营的**窗帘门市找其前妻袁某乙,袁某乙不在店内,马某某独自去吃宵夜并饮酒后回到**窗帘门市二楼展厅内,多次拨打袁某乙电话未果,便在展厅内睡觉。次日凌晨4时许,马某某醒来后,因无法联系上前妻袁某乙一事心生怨愤,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展厅内一窗帘点燃,窗帘燃烧产生大量浓烟,火情被代某某发现并告诉房东邓某某、刘某某夫妇,邓、刘二人赶到现场,发现烟雾浓烈无法救火,便马上报警,警察赶到现场后才将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正侧面照、人口信息查询截图、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代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具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5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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