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51962********,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石屏县,住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石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石屏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方便自家牛吃青草为由,到石屏县**镇**村委会**村“毛猪狗”故意放火烧山。经鉴定:放火烧山的过火有林地面积0.054亩。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石屏县**镇**村委会**村岔路口接受民警一般性询问时,其如实交代了自己放火烧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普某某、何某某、孔某某、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放火烧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侦查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芬
检察官助理:高旭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其子联系电话18760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95页;
3.作案工具巨人牌一次性打火机、木棍各一个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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