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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受贿案)_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鄢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开封市杞县,身份证号码4101231970********,汉族,大专毕业,住新郑市轩辕路**小区。原新郑市****综合执法科科长。2020年6月10日,鄢陵县监察委员会对马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受贿,2020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受贿犯罪,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受贿一案,由鄢陵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依法指定管辖,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马某某身为新郑市****综合执法科科长,在办理河南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公司”)、淮阳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违规违法生产、销售农药、化肥案件过程中,明知蓝*公司、旭*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但在郑州市****执法大队队长宋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蓝*公司实际控制人龚某某(另案处理)、旭*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向其送香烟、白酒等物品的情况下,马某某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仅对扣押蓝*公司、旭*公司的部分农药进行抽检,对于蓝*公司剩余未检测的农药,马某某让龚某某自己提供检测报告,在明知龚某某提供的302份农药检测报告为虚假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报告作为对蓝*公司处理的依据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对于扣押旭*公司的2839件化肥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直接返还给了旭*公司。进入评估阶段时,马某某指导张某某、龚某某更换评估公司,对涉案产品价值进行虚假评估,并将案件拆分为行政处罚和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两部分进行处理。马某某在明知龚某某、张某某分别为蓝*公司、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二人已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而将分别顶替二人接受刑事追究的冯某某、赵某某移交公安机关,放纵了龚某某、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二人逃避了法律的追究。马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活动。

2020年4月份,郏县公安局将龚某某、张某某抓获,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侦查,并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郑市****处罚卷宗、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等书证;2. 证人龚某某、张某某、冯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3.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罪

1.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担任新郑市****综合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农*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涉嫌无证生产、销售肥料案件处理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销售业务负责人胡鉴所送人民币1万元。 

2.2019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担任新郑市****综合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河南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涉嫌无证生产、销售农药案件处理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焦某某通过郑州市**工作人员柴某某所送人民币2万元。

3.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担任新郑市****综合执法科科长期间,郑州中*万象作物科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为感谢马某某在其企业农药标签违规从轻处理方面提供的帮助,并为了让马某某在该公司更换农药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对企业进行检查,先后送给马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马某某予以收受。

4.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担任新郑市****综合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郑州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涉嫌无证生产、经营农药案件处理中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所送人民币5万元。2020年5月份,因担心受到法律追究,马某某通过他人将该5万元退还给尹某某。2020年8月20日,尹某某将该5万元上交至鄢陵县监察委。

5.2019年8月份,被告人马某某担任新郑市****综合执法科科长期间,利用办理淮阳县旭*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公司”)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之机,在将该公司涉案农药委托河南永*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评估期间,以支付评估费用的名义向旭*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索要人民币4万元,并对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谎称其有4万元费用需要通过永*公司帐户“过账”,张某某将4万元人民币汇入永*公司账户后,杨某某扣除应该由新郑市**支付的与旭*公司无关的另一笔评估费5000元,将剩余的3.5万元人民币交给了马某某。2020年8月25日,杨某某将上述5000元上交至鄢陵县监察委。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在调查期间向监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郑市**行政处罚卷宗、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证人胡某某、焦某某、柴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新郑市****综合执法科科长的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事实,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受贿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告人马某某交代了同种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向张某某索要的4万元,其中0.5万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鄢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鄢陵县看守所。

2.案卷共计25册,卷外材料共计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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