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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街道**村**组**号,住址**。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5月30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8日维持原判,2006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8年3月12日离婚,离婚后二人于2019年再次在一起居住一段时间后分开。2020年2月,马某某因感情纠纷欲报复严某某。同年2月25日03时许,马某某携带自制电老虎、电棍、杀猪刀到严某某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楼的家中撬门进入二楼睡觉,次日9时许,马某某以漏水为由打电话给严某某让其上二楼,严某某赶到后二人发生争执,马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自制电老虎将严某某右面颊烫伤,严某某往一楼跑,马某某追至一楼门前院子,用随身携带的一根黑色电棍戳严某某背部、胸部等位置,后严某某的女儿李某某赶到现场劝说,马某某又拿出随身携带的杀猪刀威胁严某某、李某某回家,并用刀背拍了李某某背部一下,严某某、李某某回到家快速进门并将马某某关在门外,马某某撬门,严某某、李某某从后门逃出报警。经鉴定,严某某右面颊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马某某经警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敖海燕

                              检察官助理 吴海兰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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