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住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农民。2017年11月14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14日释放。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马某甲(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乙在永靖县**镇**村村委会院子约架。马某甲叫来被告人马某某,马某乙叫来马某丙。双方在互殴过程中,马某某拿出其一方事先准备的刀子砍向马某乙,马某乙徒手抓住刀刃,在马某某抽离刀子的过程中致使马某乙手部受伤。期间,马某某、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互相厮打,致使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马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在1年至1年6个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虎炜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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