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0********,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建水县,住建水县临安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李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在建水县城**酒店旁**清真饭店门口因债务问题发生口角,马某甲将马某乙打伤。经鉴定,马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到建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三尖叉;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马某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俊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建水县临安镇**村**号,电话:1364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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