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9〕630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麻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1********4990,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新疆伊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7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6日,被害人斯某某因线路车司机与自己的小舅子木某某发生纠纷拉扯,在下车拉架时,被告人马某某从背后向斯某某颈部打了一拳,斯某某与马某某撕打过程中,被害人斯某某的右手小拇指被被告人马某某咬断,经鉴定,斯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因被告人马某某查无踪迹,公安机关其进行网上追逃,于2019年6月27日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据定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治新
2019年12月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伊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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