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70********,回族,半文盲,个体户,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18时38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万果园门口附近,因被告人马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挡住被害人赵某甲的路,二人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马某某密用其放在车篓里的黑色U型锁将赵某甲面部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甲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说明等;
2.证人方某某、王某某、赵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2019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1819****。
2.侦查卷一册、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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