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三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羌族,大学文化,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11992********,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县**镇**路**号。2018年12月27日因犯走私贵重金属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4月1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后马某某被送川西监狱服刑;2020年6月23日,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从川西监狱解回,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 在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C112号监室,被害人邓某某在看完图书后未将图书排放整齐,负责图书管理的被告人马某某要求其将图书放好,二人因此发生口角,马某某报告了值日生,值日生欲罚邓某某一周之内不准看书,邓某某不服骂了马某某,马某某随即徒手击打邓某某左面部两拳,至邓某某左眼眶内壁及左眼眶下壁骨折。经鉴定,邓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书面了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邓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秀玲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