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0676,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捕前住新疆昌吉市**小区*幢*单元**室。2012年11月8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9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3时许,在昌吉市**小区**室,被告人马某某与买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马某某持菜刀将买某某的右手中指、食指及右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搜查、辨认、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马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萍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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