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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小学,湘潭县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被株洲市田心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陈某某夫妇等同事一起到云田镇美泉村吃晚饭,饮酒后马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夫妇一同乘坐齐某某的车辆回家,后因琐事在车上发生口角,随后齐某某在茶马线美泉至方特方向过沙坡里约50米处的路边停车,马某某下车后对站在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某踹了一脚,并将陈某某推下路边深沟,导致陈某某受伤,肋骨骨折。

2016年7月22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九万元经济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平

2017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415****。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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