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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7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街**号**栋**号**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17时许,被害人彭某某前往婆家想接女儿回娘家过年,在彭某某为女儿整理衣服的时候,犯罪嫌疑人马某某与妻子彭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马某某一手抓住彭某某的头发,一手握拳头殴打彭某某的头部,造成彭某某面部、头部多处血肿。经鉴定,彭某某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0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等;

2.证人危某某、戴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自己妻子,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在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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