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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毕检公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7198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2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相关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4日再次报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系夫妻关系。2019年7月26日17时许,因马某甲怀疑马某乙有外遇,二人在家中为此发生口角。争吵中,马某甲用毛巾甩打马某乙头部,拿菜刀威胁马某乙,马某乙遂跑出门外。马某甲随即提菜刀追赶,并扔菜刀砍中马某乙左下肢腘窝处,致马某乙被砍伤倒地不起,后马某乙被马某甲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次日,马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经鉴定:马某乙系左下肢刀砍伤致腘动、静脉血管断裂大失血休克死亡;头部损伤引发呕吐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致窒息是其死亡促进因素。

2019年7月27日,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马某甲家中卧室门口查获枪支一支。经鉴定:查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3.马某丙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梦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八张;

3.证据目录二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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