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5〕628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莲湖区**巷**号院**号楼**号。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害人候某某驾驶小轿车在本市莲湖区**街**小区**区**门,因停车费与门卫白某某、马某甲夫妇及女儿马某乙三人发生争执,期间马某乙叫来其二叔即被告人马某某赶到现场。马某某持斧头对候 某某的身体乱砍后逃离现场。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候某某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指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薛某某、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7.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持斧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2015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材料十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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