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尚检刑诉〔2018〕227号
被告人马**(绰号马三),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21972********,满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1997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哈西派出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尚志市公安局解回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尚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尚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马**在尚志市元宝镇居民孙**经营的大篷车内,与被害人李**(男,24岁)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室外厮打,被告人马**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马**于2018年6月19日在哈尔滨西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马**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 证人姜**、刘**的证言;
3. 被害人李**的陈述;
4. 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
5. 尚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平
2018年7月18日
附:1. 被告人马**现羁押于尚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决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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