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2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7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在江苏省睢宁县**小区工地,外墙保温工邱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瓦工)因工作生产的垃圾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在厮打过程中马某某用拳头击打邱某某面部,造成其左眼青肿。经鉴定,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睢宁县公安局睢河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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