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乡**楼村**组,暂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7月因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7日、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辆至菜市场买菜时,将车辆停放在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奉贤区**镇**路**号饲料店旁的路口致该路口被堵死,引发朱某某夫妻不满,由此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拉扯、推搡。其间,被告人马某某跑至车辆后备箱拿出棒球棒,朱某某见状也至自己车辆寻找工具时,被告人马某某用棒球棒击打朱某某头部,朱某某也用随手拿起的千斤顶杆击打对方头部。经鉴定,朱某某右颞顶部、额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与被告人马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后被马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该事实另有证人蔡某某、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予以佐证。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被打伤致右颞顶部、额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伤;马某某被打伤致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4、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的棒球棒一根。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劣迹及朱某某、蔡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的经过,且作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本罪主体要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燕英
2020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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