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573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7********,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因无法联系到妻子欲查看小区监控,遂至本区广富林路1188弄保利西子湾小区南面中门岗亭,向正在执勤的保安即被害人张某某询问监控室方位,经张某某指示后,马某某未找到监控室,又返回岗亭让张某某带其至监控室,张某某正在执勤无法离开遂拒绝马某某请求,马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殴打张某某头面部,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创、额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及口腔粘膜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19日4时许,其在本区广富林路1188弄保利西子湾小区南面中门岗亭执勤时,被告人马某某问其监控室如何走,其给马某某指了监控室所在方位,马某某前去寻找,后称找不到监控室,让其带他过去,其以正在执勤无法离开为由拒绝马某某,马某某与其争吵后用拳头殴打其头面部,致其受伤,其报警。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1月19日4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具体经过。
3.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及放射诊断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皮肤裂创、额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及口腔粘膜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
4.和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过程、查证情况及被告人马某某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6.人口信息及网上比对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劣迹。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娟
检察官助理:傅心嫣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电话:1391793****。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