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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邓州市**处**街,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其中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9日为精神病鉴定期间),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11月24日将补充侦查材料移送本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和其男友至之前租住的本市**路**号**楼**室,与二房东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继而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面部、手部、胸腹部等处,致其受伤。

经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外伤所致肋骨多发骨折(五处)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挫伤、右眼部挫伤、左耳廓创、左腕关节损伤及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马某某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作了部分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将他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马某某打伤。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目睹被告人马某某殴打被害人李某某。

4.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验伤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无精神病,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和多个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一兵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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