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91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32128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镇**村**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参与下,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2年,胡某某(已判决)与安某某未进行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后生育子女;2009年,安某某又与龙某某同居并生育子女;2018年7月1日胡某某与安某某协议结束婚姻生活。长期以来,胡某某对安某某、龙某某干扰其婚姻生活的情况一直怀怨在心。2018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胡某某邀约下准备到宜良教训龙某某。20时许,胡某某等人乘坐马某某驾驶的自家车辆到达宜良县**街道办事处并找到龙某某住处。在胡某某指挥下,被告人马某某等骗开龙某某房门,随即马某某协助胡某某等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捆住龙某某的双手,封堵其嘴巴,其后胡某某使用塑料水管、钢管等工具长时间对龙某某实施殴打,其间马某某等人使用拳脚参与殴打。在殴打龙某某的过程中,龙某某的幼子龙某甲见状用身体保护龙某某,胡某某等人遂用胶带捆住龙某甲的双手、封堵嘴巴,并将龙某甲移入另一房间后继续殴打龙某某,其间胡某某使用剪刀恐吓龙某某并剪断其一撮头发。胡某某殴打龙某某后,将龙某某手机卡取走丢弃,以防止被害人报警。经鉴定,龙某某双上肢、背部、臀部、双下肢等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达体表面积23.75%,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马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胡某某伙同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恒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移送。
3.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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